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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程序中的法定法官理念── 以台湾地区法定法官原则之发展为借鉴.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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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9-09-03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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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 张* 2019-09-03 18: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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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 曹* 2019-09-03 15:43:49

    本文目的在针对“法定法官原则”的定义、内涵、理论基础、以及发展变化作一整体性的讨论,并且描述台湾地区的实务现状以及学说对实务现状的各种批评,接着描述我国大陆地区的实践现状,最后以台湾地区的发展作为对大陆地区立法论的建议。

    本文在内容上共有五章,共介绍了“问题意识的来源”、“法定法官的定义”

    “法定法官在日本、法国、德国、美国、英国之发展状况”、“法定法官的理论基础”、“法定法官的内涵”、“法定法官原则在台湾的发展(包括法条的规定、军事法院建置、金融专庭建置、事务分配计划、以及释宪实务、法院判决)”、“法定法官员则在大陆地区的发展(包括法条规定、军事法院建置、少年法庭、事务分配计划、审判委员会、人民陪审员)

    论文第一章为序论,交代问题意识与研究方法。

    论文第二章从定义和发展开始,追求一个“公平法院”的理想,促使各个国家发展出独有的司法体制以使得“公平法院”的理想获得落实。在大陆法系,是藉由法定法官原则来实现;而在英美法系则是藉由正当法律程序来保障。并且本文也参考威玛宪法与德国基本法,认为法定法官原则原为“任何人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利,不能被剥夺。”,定义为“何种案件应由何位法官承办,应事先经由具一般性、抽象性及存续性之法律予以明定”,而其具体要求为“案件必须依预先确定之抽象标准,公平分配于法官审理,案件之管辖与审判庭之构成,于分案时即需确定,且须依抽象且明确之标准决定,不能任由法院于收案后,再依其意思决定”,接下来便是论述法定法官的理论基础,本文以“民主国原则”.

    “权力分立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主轴。所谓的民主是指国家权力的拥有者为全体国民,具体表现的要求就是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可以随时以一个“不中断的民主正当性锁链(eine ununterbrochene demokratische Legitimationskette)”回溯连结到国民身上。因此在民主原则的要求下,就得出法官承办特定案件,应该经由事先制定的事务分配计划而为之;而该事先制定的事务分配计划,须取得国会的授权(但是可以是概括的授权,因为国会的运作模式事实上无法因应多变的法院内的事务分配需求,因此一个原则性的授权法应该已经足够)。而权力分立理论是“国家权力之行使”在功能上以及组织上的区分,所谓“功能上的权力分立”,乃是以国家任务的性质作为区分标准,而认为国家任务可以区分成行政、立法、司法三种;至于“组织上的权力分立”,则是指将行政、立法、司法这三种不同性质的国家任务,分别交给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关于案件的分配应交由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应视其为审判权划分、管辖规定、亦或是事务分配计划而有异。而在法定法官原则的内涵部份,本文交代了此原则分别对于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有何等要求。

    第三章是讨论我国台湾地区法定法官原则之发展。本章开端先以规范基础出发,探求台湾地区法定法官原则之意涵与实务上之运用。第二节之部分乃谈论特殊事务法院存在的实际现状,主要乃以军事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主轴。第三节乃论及为专业事件所设之法庭,并对于该设置规范加以述之,对于设置标准加以质疑,以检视是否为司法行政权之过度膨胀所生之产物。第四节与第五节之部分,则是以台湾地区之实务(以相牵连案件的并办为讨论核心)与司法解释作分析与探讨,对于相牵连案件之处理,与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对于上述各议题之看法,汇整分析之后,提出本文之见解。并在第六节部份提出本章结论。

    第四章是关于我国大陆地区法定法官理念落实之基本设想。本章乃本文之论述重点,第一节乃对于大陆地区立法之分析,且参酌实务之作法,以论述出大陆地区法定法官理念落实之现状。第二节乃阐述特殊事务法院之审判权问题,并以军事法院审判权之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为研究对象,最后以法定法官原则检讨军事法院管辖上是否有其疑问之处。第三节是以少年法庭为例,为专庭专股设置之适法性评估,先为少年法庭之立法现状为先行,再以法定法官原则对其检视其合理性。本章第四节乃是讨论管辖,主要乃是对于管辖之概念与实务上如何分配、规定结构等处,分别为论述,最后再以法定法官原则检视我国大陆地区关于管辖之规定,加以论证。关于事务分配机制之思考,于本章第五节加以详论之,首先对于事务分配(the flow management system of trial)之法治规范层面的法律与解释做一铺陈,以上海高院以及广东省高院的案件流程管理办法为例作为讨论基础,再论事务分配的实务层面,及其有可能产生问题之处,一一脚列;再研究排期法官对于排期开庭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限指定承审法官之制度;最后再以法定法官原则检视关于事务分配机制的妥适性。最后于第六节、第七节处理裁判参与者之相关议题。主要乃是针对人民陪审员(the Chinese people assessor)相关制度之立法目的、规定为论述,在对其选任与管理及其权限,作现状陈述;接踵而来的是审判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

    的本质研究。主要针对于审判委员会之作用,所生之效应,为研究之范畴。而对于审判委员会之现状,也加以论之,用以清晰了解审判委员会之本质。是以,刑事裁判主体中,有所疑问之处,乃人民陪审员之法官适格与审判委员会可能所生之弊端,本文以法定法官原则对其加以检验,并在第八节部份提出本章结论。

    第五章即最后一章,也是结论章。作为本文之结论,首先为法定法官之理念与内涵之回顾,可使读者快速理解本文对于法定法官原则之说明:而对于法定法官原则于立法上之建议与展望,也将于结论中分述,以期能条理分明述说关于本文于前所论之各目的。本文在操作法定法官原则之时,主要是以不同密度的法律保留原则(亦称为“层级化法律保留”)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来检视,因法律保留原则能一次性的处理本章所欲探讨的权力分立原则与民主国原则涉及的问题,尤其是国家权力的所应具备的民主正当性来源;除此之外,不管是法官独立审判的要求,或者是保障诉讼权的要求,都可以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推导出来。正当程序既然是正当裁判的前提,设置公正的裁判者,当然是正当程序的一环,如何让人民获得公正的裁判者,不能认为不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应该操心的事项。并且本文在最末章亦解释,虽然本文题目是以台湾地区的发展做为借鉴,但由于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宪法价值决定已有不同,因此在借鉴上仍有其局限存在,并且某些大陆地区所独有的制度(例如人民陪审员及审判委员会)是台湾所没有的,在借鉴上本文即以法定法官原则之精神以及英国的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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